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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漳平市。2013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漳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3时,被告人汪某某和“汪某甲”及其他三个朋友(均身份不明)在漳平市桂林街道九龙城旁的餐馆喝酒时,发现此前因琐事与其有口角冲突的被害人邓某某驾车经过,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跟踪。被告人汪某某发现被害人邓某某进入漳平市桂林街道外滩壹号酒吧后,返回餐馆向在场喝酒的上述人员提议报复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回其住处拿了五把砍刀分发给在场人员。2013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等五人来到外滩壹号酒吧旁埋伏欲伺机报复,当被害人邓某某、廖某某和卢某某三人从酒吧出来上台阶时,被告人汪某某先持刀从被害人身后冲出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追砍,砍中其头部和背部,后其他同伙人员也持刀上前追砍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廖某某在抢夺被告人汪某某手上的砍刀时被被告人汪某某砍中头部。经漳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漳平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014号、015号鉴定文书,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  丹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