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春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春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英各庄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68199689-3。法定代表人郑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彬,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朝阳区x乡村民,住该村。被告曾春洁,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x街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x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京桥公司)与被告曾春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顺京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红燕、秦丽彬,被告曾春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顺京桥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聘用过被告为其员工。2013年12月,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其向顺义仲裁委提交的工牌显示单位为北京通顺京桥汽配城,原告的名称是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单位,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春洁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春洁向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通顺京桥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通顺京桥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3.通顺京桥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2400元;4.通顺京桥公司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4904元;5.通顺京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6元。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2月18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740号裁决书:1.曾春洁与通顺京桥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通顺京桥公司支付曾春洁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3.通顺京桥公司支付曾春洁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2400元;4.驳回曾春洁的其他申请请求。通顺京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辩称理由诉至法院。曾春洁认可仲裁裁决。曾春洁称2013年9月2日由通顺京桥公司石经理招聘入职,担任夜班保安,工作期间同事有孙友、刘福利、段志权;通顺京桥公司与其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2013年11月1日开始每月工资2400元,每月8、9日左右从郑天琪手中领取上个自然月工资并在工资条上签字,签字后工资条被收回;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1月30日。曾春洁主张通顺京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400元,要求通顺京桥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和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2400元。为此,曾春洁提交工作牌、出勤表、录像证明其主张。工作牌显示曾春洁在北京通顺京桥汽配城担任保安。出勤表系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交接班记录,上有值班人孙友、刘福利、曾春洁、段志权的签字,但没有任何单位信息。通顺京桥公司对工作牌、出勤表、录像均不认可,称工作牌没有其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曾春洁是其公司或北京通顺京桥汽配城的员工;其公司的出勤表必须由考勤员和经理签字;录像中石经理身份不明确,也不能体现聘用单位、聘用时间,且录像时未经石经理同意,取得证据的手段是违法的,该录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公司名称是“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通顺京桥汽配城没有关联;认可其公司有总经理石义龙、保安孙友、刘福利、段志权。为证明其主张,通顺京桥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013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营业执照显示经营项目包括销售汽车配件、日用百货、五金材料。考勤表和工资表有经理石义龙的签字,10月考勤表和工资表中有员工孙友、刘福利,11月考勤表和工资表中有孙友、刘福利、段志权。曾春洁认为从通顺京桥公司营业执照可以看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配件、日用百货、五金材料等,这些正是通顺京桥汽配城的销售范围,而通顺京桥汽配城的保安都是由通顺京桥公司负责,其正是在通顺京桥汽配城担任夜班保安;考勤表和工资表是通顺京桥公司后补的,总经理和部门负责人不在考勤表和工资表中,此外,考勤表中孙友、刘福利和段志权的签字与其提交的出勤表里的签字一致,可以印证自己是通顺京桥公司员工。庭审中,本院根据曾春洁提供的石义龙和刘福利的联系方式,当庭拨打上述二人电话。石义龙表示其在通顺京桥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其公司有孙友、刘福利和段志权三名保安,但表示不认识曾春洁,也未招聘其入职。刘福利称其在京桥汽配担任保安,由石经理招聘入职,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400元,工资签字领取。刘福利在本院询问时表示不认识曾春洁,但通话结束前曾春洁本人与刘福利沟通时,刘福利明确表示认识曾春洁并与其共事两个月。对于曾春洁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通顺京桥公司主张2013年10月2日至11月30日不足两个月,不应当按照两个月工资计算,并且曾春洁自己陈述11月请假一天,因此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4197.7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应为2289.7元。同时,通顺京桥公司称上述计算方式的主张并不表示其公司对工资及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曾春洁承认其2013年11月请假一天,并对通顺京桥公司就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作牌、出勤表、录像、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曾春洁提交的出勤表中有孙友、刘福利、段志权的交接班签字,通顺京桥公司虽不认可该出勤表,但通顺京桥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孙友、刘福利、段志权三名员工。曾春洁提交的工作牌上显示单位为北京通顺京桥汽配城,通顺京桥公司虽称北京通顺京桥汽配城与其公司无关,但根据曾春洁能够提供通顺京桥公司总经理石义龙及保安刘福利的联系方式一事以及本院庭审中与石义龙、刘福利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曾春洁与石义龙、刘福利应为同事关系,曾春洁为通顺京桥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故,对于曾春洁提出的与通顺京桥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曾春洁称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1月30日,在通顺京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曾春洁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曾春洁要求通顺京桥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通顺京桥公司没有与曾春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曾春洁要求通顺京桥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曾春洁与通顺京桥公司对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的计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春洁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春洁二○一三年十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春洁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工资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通顺京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