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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振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振学,车明松,车振国,车光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89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车振学,男,生于1965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车明松,男,生于1979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车振国,男,生于1978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车光放,男,生于1961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振学、车明松、车振国、车光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振学、车明松、车振国、车光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车振学于2011年4月28日从我社借款7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到期后仍欠本金68679.99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679.99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切费用。被告车振学、车明松、车振国、车光放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车振学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借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如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车明松、车振国、车光放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7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8日借款人车振学自原告处贷出75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9908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借款出借后,因原告系统自动升级,从借款人车振学存折上自动扣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8月26日扣5000元,2012年11月20日扣500元,2012年11月28日扣720元,2012年12月3日扣100元,2012年12月21日扣0.01元,2014年2月18日扣1062.5元,尚欠借款本金67617.49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振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车明松、车振国、车光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振学、车明松、车振国、车光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617.49元及利息(应计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990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69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687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686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6867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7617.4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计算)。二、被告车明松、车振国、车光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车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审 判 员  徐延涌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