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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圣泽物贸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始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5时2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川ah844f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丹江口市土关垭收费站时遇民警例行检查,检查中发现陈某存在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值为126mg/100ml,后将其带至武当山特区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的证言、查获某、身份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始华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