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朱江有、高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朱江有,高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王义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刘世德,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安群,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斌,男,汉族。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江有、高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群,被上诉人朱江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守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退还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巩智伟审 判 员 党雪仁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