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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雨阳伟业光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雨阳伟业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锋。被告深圳市雨阳伟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海青。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雨阳伟业光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明、李少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向原告购买背光源等货物,2013年10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3,896.25元,结算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3,896.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物料,委托原告进行加工,能确认具体加工费是原告诉求的金额,但经原告加工完毕后产品交给我方客户,我方客户反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现在该批货物还存放在被告仓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外发加工单,具体物料名称为RS4301-6BL,数量为20000个,单价为0.75元,订单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双方自此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原材料及订单要求进行加工。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向原告发出外发加工单,经双方共同确认加工单价及数量,并由双方业务员签字或盖章后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提供手机背光源的原材料,由原告根据订单要求进行组装加工,加工完成后再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仓库。双方签订外发加工单,并提供原材料后原告即开始加工,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至9月25日,分7次送货,累计送货数量23023个,期间于8月31日接受被告退货4196个。2013年10月5日双方就送货数量及加工费进行了对账,经被告确认加工费为人民币14,126.25元,10月21日双方就材料损耗费用亦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加工费应当扣除材料损耗费用人民币224元,最终确认了加工费金额为人民币13,896.25元。被告提交了7份品质异常单,该品质异常单的形成时间在2013年8月26日至9月22日期间,仅在异常描述或问题描述部分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外发加工单、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品质异常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退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并供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交的7份品质异常单,该品质异常单的形成时间在原告供货的期间内,内容上仅在异常描述或问题描述部分有人员签名,无原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同时,在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中显示被告曾在2013年8月31日办理了一批退货,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可以通过退换货的方式解决,在被告发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应当及时办理退换货手续或对原告之后的供货拒收,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后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或采取过措施。综上,被告不能就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供货的总数量及金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5日、10月21日进行了两次对账,最终确认了被告拖欠的加工费为人民币13,896.25元,该金额被告亦在庭审中予以了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3,896.25元的事实,现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加工费人民币13,896.25元,故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全部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行业惯例月结30天,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3年10月21日,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雨阳伟业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3,896.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计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琼(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