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辖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辖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联合村147号。法定代表人刘正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俊儒,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庆,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铁民,司令员。委托代理人韦建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江苏总队)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辖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且合同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武警江苏总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于2004年5月2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石城公司,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城公司一次性向武警江苏总队支付工程款2697416.32元。后石城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民终字第013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5年8月9日,原告武警江苏总队与石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面载明双方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民终字第013号诉讼标的达成一致,石城公司以石林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江北快乐之城某小区八套住房抵偿。2014年3月26日,武警江苏总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城公司将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02号某小区的某幢601室、13幢106室、22幢304室、22幢5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如被告不办理过户,则按照房产现在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02号某小区,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