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3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廖锦娇、段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廖锦娇,段海波,李治,龙胜,谢爱良,肖双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0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曹瑜。委托代理人舒春燕。委托代理人王弦统。被告廖锦娇。被告段海波。被告李治。被告龙胜。被告谢爱良。被告肖双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李治、龙胜、廖锦娇、段海波、谢爱良、肖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弦铳、舒春燕,被告廖锦娇、李治、谢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波、龙胜、肖双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诉称:被告廖锦娇、李治、谢爱良为满足融资需求,促进其业务发展,自愿组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共同与原告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通过相互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获得原告授信额度。根据合同授信,廖锦娇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途为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段海波、龙胜、肖双凤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廖锦娇发放了120万贷款。后廖锦娇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廖锦娇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189.31元(该利息按8.7%的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8.7%加收50%即13.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廖锦娇承担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段海波、李治、龙胜、谢爱良、肖双凤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廖锦娇、李治、谢爱良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因为经营亏损,加之投资也亏损了才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段海波、龙胜、肖双凤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李治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证明被告系联保体成员,相互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被告廖锦娇、李治、谢爱良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可以支付利息,但不应承担律师费及罚息。被告廖锦娇、李治、谢爱良未提交证据。被告段海波、龙胜、肖双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1-4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廖锦娇、段海波、李治、龙胜、谢爱良、肖双凤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廖锦娇、段海波、李治、龙胜、谢爱良、肖双凤组成联保体,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授予联保体授信额度并工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30万元,其中廖锦娇、段海波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李治、龙胜授信额度为120万元,谢爱良、肖双凤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二、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未经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授信用途;三、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四、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或合同约定义务,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可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李治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执行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向李治发放贷款120万元。后李治按期偿还了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全部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廖锦娇、段海波、李治、龙胜、谢爱良、肖双凤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廖锦娇发放了贷款,但廖锦娇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廖锦娇应予承担。被告段海波、李治、龙胜、谢爱良、肖双凤与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及被告廖锦娇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自愿为任一联保体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段海波、李治、龙胜、谢爱良、肖双凤对廖锦娇的上述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锦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8.7%的利率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按13.05%的利率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廖锦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段海波、李治、龙胜、谢爱良、肖双凤对被告李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1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31元,由被告廖锦娇、段海波、李治、龙胜、谢爱良、肖双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