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刘甲,男。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乙,女。原告刘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乙(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结婚订金24800元,见面礼2200元,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15000元。之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陆续支付了58000余元现金给被告。婚后,双方总是聚少离多,原告每次不远千里从部队回家看望被告,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见个面就走。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用手机联系了被告一次之后,就再也打不通被告的电话,也无法见到被告本人。原告去找被告母亲询问,被告母亲也称对被告的去向不知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或折价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乙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现役军人。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一起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随后,原告返回部队,被告也外出务工,期间,原告曾回宜春休探亲假,被告也去原告服役的部队探望过原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从部队回到宜春探亲,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四天,此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父母家寻找被告,均未果。2014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双方在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也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虽因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共同面对存在的问题,秉持克制忍让,相互理解和信任,为家庭积极付出,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洁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