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贾特与林树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特,林树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特,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疆平,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俊侠,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树园,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特因与被上诉人林树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特委托代理人贾疆平、赵俊侠,被上诉人林树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贾特给原告林树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贾特向林树园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5日,借款人:贾特。2013年1月1日,被告贾特给原告林树园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贾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2月25日,原告林树园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3)庆高新民保字第4号、第4-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林树园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贾特从原告林树园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出签名,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贾特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贾特辩称是原告林树园将钱通过其转交给张鑫,真正借款人应为张鑫,但原告林树园对此予以否认,且贾特也认可张鑫给其出具借条,其给林树园出具借条的事实,故被告贾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贾特申请本院中止审理和追加张鑫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张鑫也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树园借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特负担。上诉人贾特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林树园与贾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2、本案事实未调查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并非是90万,而是31.5万元;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树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明确写明借被上诉人款项,完全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借贷凭证中明确写明借款总额90万元,故上诉人贾特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称,双方实际借款不是90万元而是31.5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贾特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案外人张鑫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因张鑫并非本案诉讼参与人,不能证实与上诉人贾特向被上诉人林树园借款存在关联性,且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并非指向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贾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