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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宋金国与李红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国,李红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674号原告宋金国委托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芳委托代理人于晨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国与被告李红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继瑞,被告李红芳的委托代理人于晨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国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孟某某、张某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以联保体的形式申请授信额度,并对联保体每个成员名下经营实体或指定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在银行贷款3000000元,使用期限1年。然而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在2013年6月27日,银行从原告账户划款621199.24元(其中本金592437.37元、罚息28761.87元),用于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621199.24元;被告按年利率14.1696%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损失65971.36元;被告按621199.24元的20%赔偿原告利润损失124239.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金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联保申请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孟某某、张某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及原、被告授信额度。2、扣款回单,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6月27日,银行从原告账户划款621199.24元。被告李红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联保及代偿事项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认可,损失计算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利润损失不认可,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无法计算。被告李红芳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孟凡静、张杰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诺: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书面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最高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期限为1年;授信提用人违反与金融机构的有关合同,未如期归还金融机构授信的,各成员及金融机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经营实体应立即按本章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未还款项。2013年6月27日,原告账户被划款621199.24元,用于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追偿无果,成讼。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该申请书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垫款621199.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即年利率14.1696%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约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124239.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金国代垫款621199.24元。二、被告李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金国自2013年6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621199.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原告宋金国负担2793元,被告李红芳负担9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世琪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