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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涛祖、余其丙等与李少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祖,余其丙,余其金,程启建,万付民,李从云,李少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李涛祖。原告余其丙。原告余其金。原告程启建。原告万付民。原告李从云。上列原告余其丙、余其金、程启建、万付民、李从云委托代理人李涛祖。被告李少权,基本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涛祖、余其丙、余其金、程启建、万付民、李从云诉被告李少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涛祖、余其丙、余其金、程启建、万付民、李从云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涛祖、余其丙、余其金、程启建、万付民、李从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涛祖、余其丙、余其金、程启建、万付民、李从云负担。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