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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于文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成年,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成年,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成年,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修娟、朱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下旬至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东营市利津县某村南约200米的自家大棚内,利用别人事先在滨南四矿29号站输油管线上打好的卡子,盗窃原油11次,共计3.085吨(已去含水),价值15119.59元。均由被告人于某某使用微型面包车(鲁E×××××)将原油销赃。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在上述地点装油时被油区稽查支队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拉油面包车一辆,缴获原油60袋,共0.957吨(已去含水),价值4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面包车及电动三轮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及查处经过、称量笔录、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向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交纳退赔款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119.59元。这由收条及交款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三被告人缴纳罚金,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均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二、作案工具面包车及电动三轮车,依法予以没收。三、退赔款5119.59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其中4000元由滨城区检察院发还,1119.59元由本院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