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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崔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增、被告崔庆、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缺乏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4)第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的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临时性的聘用告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倴人劳裁字(2014)第2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从实体到程序均不合法,故此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定,是从用工之日起,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在烧成车间从事开窑工作,九月份工资为276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营业执照、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董志伟和李志强的证明材料、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倴人劳裁字(2014)第2号裁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被告崔庆系未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原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该认定自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方只是临时性的聘用告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靳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