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倪云、原告邓元俊与被告郭胜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邓XX,郭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342号原告倪X委托代理人吴XX原告邓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郭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原告倪X、原告邓XX与被告郭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燕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和原告邓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郭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X、原告邓XX诉称,2013年4月18日8时00分许,被告郭XX驾驶牌照号津D051**机动车沿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牛城道交口,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原告倪X驾驶的牌照号津BH37**机动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倪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X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倪X前往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急门诊就医,诊断结果为:颈椎挫伤。原告倪X现已治疗终结,共自行支出医疗费1420.50元,被告郭XX未为原告倪X垫付过医疗费。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郭XX全部垫付。原告倪X驾驶的受损机动车登记在原告邓XX名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X驾驶的牌照号津D051**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倪X:1、医疗费1420.50元(自行支出);2、误工费2190.72(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7日,共2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3、交通费53元;4、存车费210元(存车7天,每天30元);共计3874.22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指定医院及原告倪X的伤情;3、门诊病历本1册、检查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倪X的伤情;4、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门诊挂号条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情况;5、建休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医院建议休假情况;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7、存车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存车费情况。被告郭XX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牌照号津D051**机动车系我本人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垫付机动车维修费2600元,现尚未理赔,此外未垫付过其他费用。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郭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郭XX的驾驶员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郭XX驾驶的牌照号津D051**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倪X伤情属于退行性病变,只认可15日误工期间;对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XX均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1至2,二原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第一张建休证明、证据6、7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交证据5中第二张建休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XX提交的证据1至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8时00分许,被告郭XX驾驶牌照号津D051**机动车沿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牛城道交口,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原告倪X所驾驶牌照号津BH37**机动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倪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X前往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急门诊就医,诊断结果为:颈椎挫伤。原告倪X现已治疗终结,共自行支出医疗费1420.50元。二原告的车损费用已另行解决。被告郭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当庭表示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原告倪X的实际损失,并由原告倪X一人受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其车前部与原告倪X驾驶的机动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倪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XX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倪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XX予以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倪X的损失有:原告倪X就医治伤共发生医疗费1420.50元,该项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二原告按每天78.24元标准主张原告倪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但根据原告倪X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期28天过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对此亦当庭提出抗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酌情考虑原告倪X的误工期为15日,按每天78.24元标准,原告倪X的误工费为:78.24元*15天=1173.6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超过合理数额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3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存车费,原告倪X因交通事故发生存车费21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郭XX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X医疗费1420.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X误工费1173.6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X交通费53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XX赔偿原告倪X存车费210元;五、驳回原告倪X、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X、原告邓XX负担7元,由被告郭XX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燕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公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