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云波诉王德祥、蔡福爱、王君萍、王启生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波,王德祥,蔡福爱,王君萍,王启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孙云波,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祥,男,1954年4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蔡福爱,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君萍,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王启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四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孙云波与被告王德祥、蔡福爱、王君萍、王启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栋,被告王德祥、王君萍、王启生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至8月2日,因耕种小面积土地,被告王德祥、蔡福爱与我发生纠纷,8月2日19时许,被告王德祥、蔡福爱再次对我和家人进行辱骂,并与被邀来助阵的被告王君萍、王启生共同对我予以围殴,致我脑外伤反应,我于当日20时30分许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06.79元、护理费1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共计624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启生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王德祥、王君萍、蔡福爱均无关系,都是由我造成的,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德祥、蔡福爱、王君萍均同意被告王启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德祥、蔡福爱系同村居民,被告王德祥、蔡福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君萍系王德祥、蔡福爱的大女儿,被告王启生系被告王德祥、蔡福爱的二女儿王君霞的公公。2013年8月2日19时许,原告及其妻子陈成娟、父亲孙克良、母亲王希花与四被告因争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及孙克良、陈成娟等人伤。原告主张其被四被告殴打造成脑外伤反应、鼻根部皮肤裂伤、鼻中隔骨折、软组织挫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其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706.7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6元/天×4天)。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莱公(刑)鉴(伤)字(2013)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1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还主张其伤后由其舅子陈成波护理,主张护理费116元(10640元/年÷365天×4天)。原告提交了陈成波的身份证明。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8张。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按100元赔偿。原告表示同意。审理中,四被告均主张原告的伤全是由被告王启生一人造成,应由被告王启生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认可,主张四被告均参与围打他,属于共同侵权,而且正是因为他忙于防卫被告王德祥、王君萍、蔡福爱等人殴打,才使被告王启生有机可乘,用铁锨殴打他的头部,因此,四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卷宗材料中2013年8月6日对王德祥的询问笔录第2页(总第24页)第21行:“我看到俺老婆拿着一根竹竿俺大闺女王君萍手里拿着东西正和孙云波在打,我上前朝孙云波推了一把,孙云波就顺着倒下了,我在孙云波倒下的时候,我看到孙云波的前胸已经出血了……”,第3页(总第25页)倒数第6行:“问:孙克良、孙云波以有孙云波的老婆身上的伤是谁造成的?答:肯定是俺家人打的,但是他们身上的伤是谁打的我不清楚。”;2013年12月24日对王德祥的询问笔录第2页(总第28页)第12行:“我看到孙云波和俺老婆、俺大闺女王君萍在撕扯。”,倒数第8行:“问:蔡福爱和你大闺女王君萍与孙云波发生了肢体接触了没有?答:发生了。”;2013年8月8日对被告王启生的询问笔录第3页(总第16页)第11行:“我上去从王君萍手里夺过了铁锨,上去几步走到了孙云波的身后朝孙云波的后脑勺使劲打了一铁锨,孙云波被我打这一铁锨后就趴地下了……”;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邻居王万松的询问笔录第3页(总第74页)倒数第7行:“当时孙云波被王德祥、蔡福爱、王君萍、王老三(指王启生)他们围起来后,我看到陈成娟才跑过去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因伤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孙云波主张其因纠纷被四被告殴打致伤,因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并就上述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主张原告的伤系由被告王启生一人造成,被告王启生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伤是由四被告共同殴打造成,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的案件卷宗材料中对被告王德祥、王启生及在场人王万松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显示四被告同为本案冲突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均直接参与了冲突,并均与原告发生过直接肢体冲突,应认定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根据调查情况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本院认定四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祥、蔡福爱、王君萍、王启生共同赔偿原告孙云波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护理费1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146.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元,四被告负担29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四被告付给原告2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