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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法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与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法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李彦杰,男,生于1981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原告张彩艳,女,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彦杰之妻。原告李某某,女,生于2008年11月12日,汉族,现就读于某幼儿园学前班,住址同上,系李彦杰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彦杰,系原告李某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慧,武威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学成,主任。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陈庄组)。负责人张德贵,组长。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诉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杰、张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口驿村村委会)、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岔口驿村十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诉称:原告李彦杰与原告张彩艳于2006年8月依法登记结婚,原告李彦杰入赘到女方家,属上门女婿,与张彩艳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某。2008年3月份,经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民委员会同意李彦杰将户口从定西市通渭县马营镇迁入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并依法登记入户。2013年3月因二原告在本村购得宅基地一处,于是与父母分家后继续在本村居住。原告李彦杰、张彩艳以岔口驿村十一组村民身份于2008年分两次从二被告处分配到土地补偿款。2014年1月15日岔口驿村十一组(陈庄组)空心墩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村组开会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现有人口均分,每人应分到土地补偿款25400元。这一次二被告以三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为由,不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方多次交涉均无果。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76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岔口驿村村委会、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均缺席无答辩。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彦杰、张彩艳身份证复印件、张彩艳父亲张立俭户口薄一份,三原告和张彩艳父亲张立俭在一个户口薄上,其中张彩艳自出生就登记在岔口驿村十一组,原告李彦杰于2008年3月13日因婚入赘到岳父张立俭家,从定西市通渭县马营镇迁入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登记入户;李某某自2008年12月12日出生取得岔口驿村十一组户籍。用以证明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在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有合法的户籍。2.李彦杰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方购买同组村民金福德的宅基地及房屋居住,三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从张立俭家迁出,在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另立户并办理了户口薄的事实。3.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天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收费票据二份、天祝县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一份、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一份,用以证明在该组缴纳合作医疗费,享有合作医疗,并享受惠农财政补贴的事实。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张彩艳自1998年12月31日起在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拥有承包地,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5.售房协议一份、房屋原所有人金福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宅基地申请变更申请一份、岔口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天祝县电视台广告宣传播出通知单用于原金德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丢失后挂失。证明(1)三原告在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长期生活居住的事实;(2)在原告李彦杰申请宅基地变更时被告岔口驿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书注明“情况属实,同意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岔口驿村民委员会、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同意为三原告办理宅基地变更的事实。6.岔口驿村陈庄组空心墩土地款分配报告复印件一份、华藏寺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给岔口驿村十一组转款单复印件一份、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款人为赵学成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岔口驿村陈庄组空心墩土地款分配花名表复印件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及附件一份,分配公示表一份。证明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承包地被征收及合计土地补偿款13992240元、按分配报告人均分配25400元及三原告未予分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对证明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在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有合法的户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三原告享有合作医疗和惠农财政补贴、承担义务的事实及原告张彩艳在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承包有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被告岔口驿村民委员会、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同意三原告购得宅基地并同意办理宅基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承包地被征收后取得土地补偿款13992240元、按分配报告人均分配25400元及未给三原告分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岔口驿村村委会、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彩艳于1986年3月4日出生后登记为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村民,从1998年12月31日起在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拥有承包地。原告李彦杰与原告张彩艳结婚后于2008年3月13日从定西市通渭县马营镇迁入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登记入户。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出生后在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申报入户,均登记在户主张立俭(原告张彩艳之父)名下。2012年2月29日二原告买得同组村民金福德的农村宅基地一处,经二被告同意后办理了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三原告户口从张立俭名下分出,以原告李彦杰为户主另立家庭户。后在该组由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组织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享受了农村合作医疗和惠农财政补贴,并按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记载的内容承担了相应义务。2014年1月15日,天祝县国土资源局、天祝县华藏寺镇人民政府、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村民委员会、岔口驿村十一组代表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天祝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的耕地223.48亩,按60000元/亩计算计13408800元;按草地11亩,6000元/亩计算计66000元;林地36.96亩,按14000元/亩计算计51744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399224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确定了《岔口驿村陈庄组空心墩土地款分配报告》,按人口547人分配,每人25400元,共分配13893800元,剩余补偿款98440元用于处理其他待分配人员。在确定分配人员名单时,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未将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列入分配名单。现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76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应否分得征地补偿费用,关键在于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张彩艳、李某某自出生后即申报登记为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农村户口,原告张彩艳在1998年12月31日起在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拥有承包地,原告李彦杰与原告张彩艳结婚后经二被告同意将户口转入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并经二被告同意购得岔口驿村十一组农村宅基地一处,享受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合作医疗和惠农财政补贴。综上,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具有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岔口驿村十一组拒绝向三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基于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民委员会虽参与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但所征收的土地系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集体所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由该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没有决定权,故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彦杰、张彩艳、李某某分配与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成员同等份额(2014年5月17日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岔口驿村十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金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