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成水与王春福、王振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水,王春福,王振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刘成水,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金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福,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振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溪县火车站工贸区A13-2幢一层01-04店面。代表人林宏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桂林,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成水与被告王春福、王振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水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福、王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水诉称,2013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王春福驾驶闽C1KV**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安溪县芦田街道往龙涓乡玳瑅村方向行驶时碰撞到对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被告王春福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安溪县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3年7月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过伸伤并不全瘫;2、脑震荡;3、颜面部皮肤裂隙伤清创缝合术后;4、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可靠颈托外固定制动避免导致内置物松动;2、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4周内予进流质饮食;3、加强四肢各关节的功能锻炼;4、2个月后来院拍片检查了解情况再决定进一步治疗计划;5、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3年7月30日,安溪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福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春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振成将车辆借给无证且醉酒的人员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6638.12元、营养费5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日×15元/日=180元、护理费88.5元/日×1837日×70%=113802.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日×88.5元/日=15930元、残疾赔偿金9967元/年×20年×70%=139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701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春福、王振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春福无证且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交强险赔偿款,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春福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的,被告保险公司有权追偿。被告王春福、王振成未作答辩。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数额及项目是否合法合理?2、被告王春福、王振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公交认字(2013)第3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王春福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振成。3、安溪县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和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和出院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支持医药费56638.12元及用药情况。5、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受伤后造成的后遗症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时间暂定为5年及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春福、王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票据号为0055462的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客户栏为空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王春福驾驶闽C1KV**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安溪县芦田街道往龙涓乡玳瑅村方向行驶,在安溪县芦田镇鸿都村路段,碰撞到对向行人原告刘成水,造成刘成水、王春福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春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溪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并不全瘫;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裂隙伤清创缝合术后;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可靠颈托外固定制动避免导致内置物松动;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加强四肢各关节的功能锻炼等。原告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558.12元,被告王春福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7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成水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受伤造成的后遗症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时间暂定为5年。原告交纳鉴定费1900元。闽C1KV**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振成,被告王振成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28日,由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春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春福不领取调解书,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经查,2013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88.5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春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春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振成将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春福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558.12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12日=180元;护理费为88.5元/日(12日+88.5元/日((365日(5年-12日)(60%=97332.3元;原告受伤因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误工费180日×88.5元/日=15930元、残疾赔偿金9967元/年(20年(70%=139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为351238.42元。被告王振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闽C1KV**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计交强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351238.4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后为231238.42元,由被告王春福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219676.5元,扣除被告王春福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700元,被告王春福实际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15976.5元;由被告王振成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1561.92元。被告王春福、王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春福应赔偿原告刘成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9676.5元,扣除被告王春福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700元,被告王春福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15976.5元。三、被告王振成应赔偿原告刘成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561.9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成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刘成水负担410元,被告王春福负担4000元,被告王振成负担2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琳冰代理审判员  陈梅月人民陪审员  白本领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秋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