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陈文香与姚戤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曾用名姚盛龙),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洲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感情尚可。结婚时双方孩子都很小,我能把被告的小孩当作自己的孩子对待,总想安居乐业成个家。2003年,政府拆迁,我与被告安置到新北区百馨苑两套房屋共240平米。房屋到手后我一人奔波找人装修,差点被汽车压死,命不该绝。现在日子好过了,夫妻感情却发生很大裂痕,被告看不起我儿子,甚至不允许原告儿子进门,110也来我家做了几次工作,也未达到效果。为了解除我这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共同财产常州市新北区百馨苑46幢甲单元302室和常州市新北区百馨苑1幢丁单元501室的两套房屋中确认其中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姚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常州市新北区百馨苑46幢甲单元302室和常州市新北区百馨苑1幢丁单元501室的两套房屋,我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各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为经济问题及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家庭不睦,原、被告双方更于2013年8月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陈某受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和睦是家庭幸福的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发生矛盾系因为经济问题及子女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陈某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理性处理,暴力无法解决矛盾,且会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对此被告当庭表示认识到自己动手打人是错误的,并接受法庭的批评教育。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洲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舒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