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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黎玉红与陈福桂、崔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红,陈福桂,崔广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黎玉红,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雷,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陈福桂,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崔广勤,女,1962年2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玉红诉被告陈福桂、崔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陈福桂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玉红诉称,2009年11月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用房产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合同,约定月息1.5%,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偿还3万元后剩余部分仍未偿还。为此,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6.12万元。被告陈福桂、崔广勤辩称,第一次借款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原告起诉的借款应由案外人周杨负责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据原件1份及公证书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万元,约定年息为12%,期限是2009年11月5日到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2、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临黄村一组的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3、借款展期合同1份及借据1份,证明2009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又与原告续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到期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还款是被告陈福桂代周扬偿还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杨的事实说明1份,证明周扬本人为向原告经营的佰亿公司借款找到陈福桂帮忙,陈福桂按公司的意思办理的借款手续,后来的所还的本金和利息都是周扬偿还的。2、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代为偿还利息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周扬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手续,该笔借款与周扬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依法调取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对应的银行卡存款凭条4份,以此印证被告陈福桂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陈福桂、崔广勤向原告黎玉红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利息为年利率为12%,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泉山区临黄村一组的房产为本次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徐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扣除公证费和抵押费1.2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8.8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展期1年,利率约定为月息1.5%。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11年11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并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述其在本案原告起诉后,向本院另案起诉周扬要求偿还借款17万元,本院已经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625号判决周扬偿还陈福桂借款17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陈福桂、崔广勤向原告黎玉红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进行了展期,后两被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是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是双方进行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借款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多次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三是被告辩解案外人周扬是实际借款人与本院已作出的被告陈福桂起诉周扬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可两被告已付清了2011年11月5日前的利息,要求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福桂、崔广勤返还原告黎玉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7万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陈福桂、崔广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