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公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及其辩护人尚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祖某驾驶冀******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乐市长曹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祖某驾车逃逸。2014年1月14日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属重伤。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祖某被新乐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祖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伤后经济损失,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祖某甲、高某、刘某、周某、安某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祖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