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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卢水祥与黄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水祥,黄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卢水祥,男,1988年9月3日出��,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黄恩平,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卢水祥与被告黄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轮胎店购买汽车轮胎二套,计欠货款4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计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黄恩平向原告卢水祥购买汽车轮胎计欠货款4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执存,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恩平向原告卢水祥购买汽车轮胎计欠货款4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水祥欠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恩平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