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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会山与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周会山,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孙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会山与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山、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山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3日分别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30000元,现原告家中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借贷纠纷,应该为股权纠纷,应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股东会、监事会以决定的形式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股金凭证,且约定入股一年以上年红利最低15%。另查明,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成立,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孙庆国,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持股比例100%,实缴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股金凭证、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在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注册文件上均未记载原告周会山的股东资格,且双方也未签订出资协议或者出资证明书。此外,原告周会山在公司管理中也未享有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因此,原告并不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股金凭证,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原告与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借贷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会山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会山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