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XX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22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审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审理查明1、2012年4月某日,被告人陈XX以被害人赵XX家供奉观音不对,帮助其重新供奉观音为由,骗取人民币660元;数日后,赵XX称女儿“冲着了”找到陈XX,被告人以烧假人替身驱邪为由骗取赵XX人民币1380元。2、2012年8月某日,赵XX向被告人陈XX称在其开办的英语辅导班办公室内总是头晕,被告人以“解封”为由骗取赵人民币2380元。3、2012年9月某日,赵XX向被告人称想帮人看邪病,被告人以帮助其立仙堂这由,骗取赵人民币6600元。数日后,赵称立仙堂后身体不适,被告人称是由于别人知道了,把赵的香堂封了,需要“翻堂子”为由,骗取赵人民币1700元。之后赵又因家里生意不好找到被告人,被告人以帮助聚财为由骗取赵人民币1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被X公安局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廉X、李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吉山审 判 员 陈喜政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