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7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6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憨哥老鸭汤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余某放在吧台上的一个棕黄色手提包盗走并立即逃跑,后当其逃至南坪东路阳光华庭小区外的工商银行门口处被群众抓获。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曹某捉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被盗的手提包。经清点,被盗手提包内有邮政储蓄银行卡、社保卡、公交卡各一张,白色联想牌S720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0元)以及绿色COACH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986元)。上述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余某。归案后,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买手机的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领条、价格鉴证委托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盗窃前科及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