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仁杰,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与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