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仁杰,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与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