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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舟与张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舟,张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张舟,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黄浦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向姣英,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艳,女,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舟与被告张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再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舟及委托代理人向姣英、被告张艳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有一女张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有口角并发展到双方打斗,双方四年来未尽夫妻义务,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梓萌由原告抚养。被告张艳辩称,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双方沟通较少,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张舟与张艳于2000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因双方未能通过良好沟通解决所致。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冷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本着相互体谅的精神,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舟与被告张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再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聂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