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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谋与被告彭魏、彭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德谋,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高坪镇高坪镇。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魏,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该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被告彭祥阳,男,成年,湖南省娄底市人,住该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原告刘德谋诉被告彭魏、彭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谋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魏、彭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谋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彭魏驾驶湘KV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牛道线6公里加300米处会车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何孝春驾驶的原告刘德谋所有的贵JP7***号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贵JP7***号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37080元,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只得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代步,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租赁费用应由二被告赔偿,因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费、材料费共计13708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魏、彭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德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贵JP7***号车系原告所有;2、被告彭魏身份证、被告彭祥阳的行驶证,证实彭魏的身份情况及湘KV1***号车系被告彭祥阳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彭魏承担全部责任及贵JP7***号车在事故中损坏;4、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修理发票,证实原告贵JP7***号车受损后产生的修理费、材料费共计137080元;5、租车协议及发票,证实贵JP7***号车在修理期间,原告租用贵JS30**号车代步,支付租车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彭魏、彭祥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到福泉市牛场国安汽车修理厂对该修理厂管理人员龚国良就贵JP7***号车在该处修理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贵JP7***号车修理清单一份。原告刘德谋对询问笔录及修理清单的质证无异议,被告彭魏、彭祥阳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与本院调取的修理清单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租车协议与发票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连续一个月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会实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修理清单,原告质证无异议。对龚国良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贵JP7***号车在牛场国安汽车修理厂的修理情况,修理清单能证实贵JP7***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修理、更换部件的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彭魏驾驶被告彭祥阳所有的湘KV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牛道线6公里加300米处会车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何孝春驾驶原告刘德谋所有的贵JP7***号车左前角相撞,造成贵JP7***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JP7***号车驾驶员何孝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贵JP7***号车运至福泉市牛场镇国安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于2014年1月22日委托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贵JP7***号车受损部位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受损部位的材料费、修理费需137080元。另查明,被告彭祥阳所有的湘KV1***号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原告刘德谋所有的贵JP7***号车在2012年4月购买,为起亚凯尊牌,市场价为30万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刘德谋所有的贵JP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第522702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刘德谋主张:1、修理费、材料费13708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发票形成证据链,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租车合同不能证实原告连续一个月租车的合理性、必要性,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会实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4008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贵JP7***号车的损害系被告彭魏驾驶湘KV1***号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故彭魏系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放置保险标志,被告彭祥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及时缴纳保险且将未投保的车辆交由被告彭魏驾驶,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与被告彭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彭祥阳与被告彭魏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138080元应由被告彭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魏、彭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魏、彭祥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德谋二千元整;二、限被告彭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谋一十三万八千零八十元整。本案诉讼费3222元,由被告彭魏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铜审 判 员  邓 超人民陪审员  杨文正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