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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尹述林与张尧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述林,张尧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尹述林,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陈祖山(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尧成,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五楼。负责人黄久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坤,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尹述林与被告张尧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山,被告张尧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责人黄久强的委托代理人郑福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述林诉称,2014年2月2日10时10分,我驾驶摩托车行至野山羊基地时,由于被告张尧成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占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我车上的人员陈某某受伤,我被送往卫生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南中队到达了事故现场,并进行了勘察,于2014年2月12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尧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我车上人员陈某某不负责任。我的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5月向巫山县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对我所受伤害的误工时间进行评估,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我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因为被告张尧成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00元、误工费6300元(70/天×90天)、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鉴定费750元,共计908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尧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尧成辩称,二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轻型货车是我自己的,没有上牌照,但是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我认可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具体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在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654.7元是我垫付的,另外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2800元也是我垫付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告张尧成于2014年1月21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05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座位险10000元,其中商业险部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我公司的承保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2013年至2014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5796年/365天×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60元/天×14天计算为84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元/天×14天=350元无异议,上述费用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150元。另外张尧成垫付的医疗费2654.7元和摩托车维修费2800元,该部分也应该是我们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愿意直接给付给被告张尧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10分,被告张尧成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途径野山羊基地时,与原告尹述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座搭乘案外人陈某某),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尹述林、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南中队现场勘察,被告张尧成占道行驶,负全部责任,原告尹述林和乘车人陈某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尹述林被送往当地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4天,2014年2月15日出院,由被告张尧成支付了医疗费2654.7元。另外,原告尹述林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张尧成支付修理费28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尹述林在人民医院复查,支付CT检查费5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尹述林自行委托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尹述林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尹述林支付鉴定费用750元。被告张尧成所有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5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不计免陪),责任金额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责任限额40000元。案外人陈某某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表示同意由信达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述林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张尧成的户口证明、信达保险公司的注册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卫生院住院通知单、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书、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发票、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尧成提交的被告张尧成的身份证、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尧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占道行驶,与原告尹述林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尹述林身体损害、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尧成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尹述林因身体受伤所受损失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具体如下:原告尹述林主张在人民医院复查支付CT检查费500元,和被告张尧成辩称其为尹述林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654.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属合理的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350元(25元/天×14天),被告张尧成、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属合理的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被告张尧成、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60元/天×14天即840元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地经济水平,护理费84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被告张尧成、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13年至2014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5796年/365天×90天计算,因原告没有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减少的收入或受伤前的平均收入,按照本地经济水平,原告的误工费(60元/天×90天)54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张尧成支付的修理费28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本次事件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154.7元(包括被告张尧成垫付的2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4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被告张尧成支付),以上共计13294.7元。另一受偿人陈某某同意由被告信达公司优先全额赔偿原告尹述林的各项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350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40元,共计62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司法鉴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尧成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即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尧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述林医疗费3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4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2544.7元(其中的医疗费2654.7元和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已由被告张尧成垫付,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尧成);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述林司法鉴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已由被告张尧成垫付,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尧成);三、由被告张尧成赔偿原告尹述林司法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尹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张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双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家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