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陈某某,男,农民。被告袁某某,女,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较差。2012年正月20日,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事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无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所生女孩陈某与我无血缘关系,由谁抚养教育由陈某自己选择;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女孩陈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在思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思唐镇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4、(2012)思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后于2012年3月28日以“愿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5、2012年3月19日法院清点财产的财产清点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情况。6、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曾认可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孩陈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被告袁某某要求抚养教育陈某;被告袁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7、原被告之间的手机信息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2014年6月26日在与原告陈某某进行手机信息交流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并什么都不要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9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1年3月16日在思南县思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袁某某于2000年5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袁某某遂于2012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某某曾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后于2012年3月28日撤回了起诉。被告袁某某在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孩陈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要求抚养教育陈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袁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发给原告陈某某的手机信息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什么都不要。另查明:被告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柜一个、平柜(书柜)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打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已坏)、电饭煲一个、落地式电风扇一台、砖混结构猪圈四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被告袁某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孩陈某的抚养教育,因被告袁某某要求抚养教育,故由被告袁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袁某某在发给原告陈某某的信息中,明确表示什么都不要,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中属其所有的部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女孩陈某由被告袁某某负责抚养教育。三、被告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凡卿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