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实用房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巧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巧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新兴二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吴武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卿,该公司物业部副主任。被告陈巧松。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实用房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巧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实用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强、张丽卿,被告陈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实用房物业公司诉称,西堤新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西堤新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10日前应向原告缴交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陈巧松只缴交至2011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1年4月起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遭其无理拖欠。根据原告与西堤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欠费者,每天按欠交金额的2‰交纳违约金”。计至2014年3月,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达24个月,所欠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1421.1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公用水电分摊费2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的无理拖欠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421.10元和违约金,公用水电分摊费200元和违约金,两项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是西堤新苑小区X楼X单元X房的业主;2、西堤新苑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西堤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和公用水电分摊的计收标准。被告陈巧松辩称,其两年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具体欠交数目是多少需查证。另外,公用水电分摊费用太高。被告认为原告只顾收物业费,不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影响了小区居民的生活,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期间,西堤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经济实用房物业公司签订了《西堤新苑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法聘请原告对西堤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陈巧松是该小区业主,其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0.21平方米。根据的约定,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3年1月起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每月35.10元,2013年1月后为每月45.6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月公布一次公共用水、用电的分摊费用,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分摊费等费用的时间为每月的10日前。“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欠费者,每天按欠交金额的2‰缴纳违约金。至今,被告欠交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421.10元,欠交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公用水电分摊费150.0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堤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西堤新苑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成为西堤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负责对小区进行管理。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合同》的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用水电分摊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1421.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用水电分摊费200元,经查实是150.0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长期不交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欠费的须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欠交金额的2‰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经计算,被告因欠交上述物业服务费产生违约金146.26元,欠交公用水电分摊费产生违约金19.43元,两项违约金共165.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松向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421.10元;二、被告陈巧松向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公用水电分摊费150.05元;三、被告陈巧松向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巧松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广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方 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