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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朱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淑珍与刘中贺、刘黎明、戴后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珍,刘中贺,刘黎明,戴(代)后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朱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谢淑珍,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中贺,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黎明,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淑珍,自然情况同上,系原告刘黎明之母。被告戴(代)后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淑珍、刘中贺、刘黎明诉被告戴后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珍、刘中贺,被告戴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4时许,原告谢淑珍之夫刘守国受被告邀请共同饮酒后到被告家中,被告明知原告谢淑珍之夫刘守国酒后要驾驶摩托车回家,饮酒期间没有劝阻,酒后也没有帮助刘守国用其他方式回家,也没有通知刘守国的家人前来迎接刘守国。致刘守国驾驶苏C×××××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沛县X302大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300M附近,与对向行驶马正良驾驶的拉杨木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苏C×××××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三轮汽车左侧超出车厢的杨木相撞,致刘守国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沛县公安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刘守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1mg/100ml,属醉驾。与刘守国发生交通事故的马正良已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人民币,因被告未尽到对刘守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应得赔偿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有被告戴后良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0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3年4月9日,戴后良与刘守国等六人开车到山东去买牛,途中在山东济宁吃中午饭,戴后良及驾驶员没有喝酒,另外四人喝了2斤白酒。戴后良不识字,喝得什么牌子的酒及酒精度多少均不知道。戴后良不喝酒,也没有劝刘守国喝酒。因刘守国的摩托车停在戴后良家,到戴后良家刘守国下车,其他人开车就走了,刘守国在戴后良家停了约半小时,就骑摩托车走了,临走时,戴后良还问刘守国有没有问题,刘守国说没有问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9日,戴后良与刘守国等六人开车到山东去买牛,途中在山东济宁吃中午饭,戴后良及驾驶员没有喝酒,另外四人喝了2斤白酒。戴后良不识字,喝得什么牌子的酒及酒精度多少均不知道。戴后良不喝酒,也没有劝刘守国喝酒。因刘守国的摩托车停在戴后良家,到戴后良家刘守国下车,其他人开车就走了,刘守国在戴后良家停了约半小时,就骑摩托车回家。当日20时许,在沛县X302大师线8KM+300M附近,刘守国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马正良驾驶的拉杨木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守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分析认定:马正良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守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公安局对刘守国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徐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为刘守国的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属于醉酒。沛县公安局对刘守国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守国符合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出血死亡。在本院审理马正良交通肇事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正良已赔偿原告17万元。二、原告谢淑珍系刘守国之妻、刘中贺系刘守国长子、刘黎明系刘守国次子,刘守国于1967年5月20日出生,刘守国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C4D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6年4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谢淑珍、刘中贺、刘黎明的身份证、户口簿,谢淑珍与刘守国的结婚证,刘守国的身份证、驾驶证。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沛公交认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县公安局沛公(交)鉴通字(2013)125号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徐)公(物)鉴(交)字(2013)71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戴后良的询问笔录。(2013)沛刑初字第337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守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戴后良对刘守国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刘守国在饮酒时和驾车前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故被告戴后良对刘守国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定义务。共同饮酒人仅对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饮酒与刘守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必然联系,刘守国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被告不能预见的,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刘守国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刘守国因饮酒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确有重大损失发生,另外考虑原告已从马正良处获得部分赔偿,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戴后良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赔偿原告谢淑珍、刘中贺、刘黎明的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淑珍、刘中贺、刘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谢淑珍、刘中贺、刘黎明负担250元,被告戴后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