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彭奕霏诉邹忠虎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邹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04号原告彭某某,女,200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梅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忠虎,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孙华猛、吴元银(实习律师),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邹忠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梅、被告邹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猛、吴元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忠虎与原告的母亲彭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1月22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彭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而且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教育和医疗费也逐年攀升,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07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1号支付抚养费1800元,今后凡增加工资,增长增加工资的30%;3、判令2014年4月1日起重大花费部分,由抚养方通知被告,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彭某甲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彭某甲离婚时曾约定由彭某甲支付其50000元赔偿,后因彭某甲未支付,双方曾约定冲抵原告彭某某的抚养费。除此之外,被告虽未将抚养费打入当时约定的账户,但其还是为女儿支付了教育费、保险等费用约27200元。2、原告要求2014年4月起每月1号支付抚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被告虽每月工资6007元,但其再婚妻子无工作收入,现已怀孕9个月,且被告有房贷、车贷,有生病的父母需要照顾,家庭负担较重;3、今后原告的重大花费,原告的监护人彭某甲都应当与被告商量后,共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的母亲彭某甲与被告邹忠虎现同为河南科技大学教职工。二人于2001年9月28日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3日生育原告。后彭某甲与邹忠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彭某某由母亲彭某甲抚养,被告邹忠虎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此后每隔五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100元,并承担彭某某大学毕业前所有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离婚后,邹忠虎支付彭某某幼教托费、伙食费646元。2014年3月22日,邹忠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元作为彭某某的抚养费支付给彭某甲。本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邹忠虎的工资证明,并同时调取了彭某甲的工资证明。证实被告邹忠虎月工资收入为6007.67元,彭某甲月工资收入为9413.37元。本院认为,抚养费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彭某某的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及对抚养费的增加均有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忠虎作为原告彭某某的父亲,有义务依照协议支付原告2007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7200元。原告彭某某要求的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40元,双方已做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忠虎应当承担一半,即532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要求,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忠虎已经支付原告的5646元生活费、教育费应当扣除。关于原告彭某某的抚养费,原告母亲彭某甲与被告邹忠虎在2007年11月22日的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的必要花费没有明显超出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被告邹忠虎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800元超过协议约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2014年4月1日起的重大花费,待实际数额发生后由双方协商承担,协商不成,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忠虎按协议支付原告彭某某2007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6874元。二、被告邹忠虎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彭某某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邹忠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三份。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段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