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洲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18号夏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18号原告:夏某甲,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根,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丽娜,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芳,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荣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丽娜、蒋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粗暴,与原告母亲、姐姐等发生矛盾,大打出手。2013年6月起,原告即未回家居住。2014年年初,被告多次提出要求离婚,并要求支付15万元费用。原告无力承担该费用,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变本加厉。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将原告母亲殴打致使住院治疗,原告故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共同生活近10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被告婚后一直勤俭节约、自力更生,为家庭奉献了自己的青春;3、被告并未提出与原告离婚,更未提出过15万元的补偿;4、原告并非起诉离婚前跟被告分居,且分居时间至今也仅仅4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取名夏某丙。由于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江西中寰医院检查申请单、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3月24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母亲被打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就医系被告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户口本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且已生育两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夫妻感情可以好转,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戚荣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