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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上海优芙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34号原告上海优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宇飞。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上海优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优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孙某某因劳动纠纷,伙同被告至原告处寻衅滋事。在此过程中,被告损坏原告电脑屏幕及键盘各一。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脑屏幕及键盘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案外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当天二人在原告优某某公司处办理孙某某的解职手续。因原告拒不支付解职赔偿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工作人员强行拉扯、殴打孙某某,孙某某因病发作,躺地不起。期间,双方虽有肢体接触,但被告没有故意损坏原告的电脑及其他财产,即便无意碰到,也是原告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原系原告优某某公司员工,后原告以不服从调岗安排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孙某某支付赔偿金。2013年7月31日,孙某某去原告处办理解职手续时,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孙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二人一同在原告办公室内吵闹纠缠并引发肢体冲突。孙某某打斗中造成原告工作人员史宇庆面部右眼角、手臂、口腔受伤,被告在争执中损坏原告电脑屏幕及键盘各一。后原告起诉孙某某,要求其支付史庆宇医疗费515.60元,本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就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讼。另查明,原告受损的电脑于2010年4月购置,价格为3,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照片、监控录像、判决书、询问笔录、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病历、住院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作为妻子,应当支持孙某某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与原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然而,当孙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被告非但不加以劝阻,反而加入其中,一同吵闹争斗,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电脑屏幕及键盘修理费3,500元,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优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电脑屏幕及键盘修理费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