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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丁继侠诉徐州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侠,徐州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丁继侠,女,1951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徐州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继侠诉被告徐州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侠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600万元与被告共同开发丰县第四期保障房开发项目,并约定了此款专款专用及利润的分配方式,同时约定原告固定收取每年30%的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将6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个人账户上。其后,被告运作和策划并参与了丰县第四期保障房开发项目。后经核实,被告借用第三方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2011年8月1日与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丰县第四期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和建设。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致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延期并最终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停工。此后,该项目的建设主管方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实被告系借用第三方的资质,其自身无该项目的建设管理施工条件,且因此已经导致该项目的停工,该局与被告解除了项目开发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系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因为在该协议书中原告只享有固定的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同时也不参与经营。经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丁继侠(甲方、出资方)与彭飞(乙方、出资方)、中能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丙方、项目运作人)、张华(丁方、保证人)、被告中能公司(戍方、项目运作人)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项目所需的启动资金由甲、乙方筹措,开发项目由丙方、戍方运作开发;甲方于2010年6月3日之前将出资款600万元汇入丙方、戍方指定的帐户(帐户:工商银行云龙支行,户名:张华,银行卡号:×××0948),此款用于丰县第四期保障房开发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式丙、丁、戍三方承诺甲、乙方根据实际出资额获取分红收益,丙、丁、戍三方保证出资方固定年收益率不低于实际出资额的30%;乙方负责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财务监管,同时根据项目的运作情况向合作各方提供每月的财务报表;如因丙方的违约导致甲方、乙方诉讼的,丙方应承担甲方、乙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2010年6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指定的张华帐户汇款600万元。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中标涉案丰县第四期保障性住房项目,2011年8月1日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丰县住建局)与中信公司签订了《第四期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合同》。2011年8月8日中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丰县第四期保障性住房合作开发合同》,由中信公司提供资质,由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借用中信公司资质组织开发。2012年2月,丰县住建局以中信公司存在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等理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第四期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合同》,并另行交由其他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投入的出资款600万元,中能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张华和被告中能公司未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第四期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合同、丰县第四期保障性住房合作开发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600万元资金用于丰县第四期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告根据实际出资额获取分红收益,固定年收益率不低于实际出资额的30%,可见原告在本合同中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相对固定数额的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已因故停止了丰县第四期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入的出资款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继侠借款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