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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06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朱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我与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1年开始,因朱某与他人同居,又口是心非,始终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们离婚,依法确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朱某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孙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4、输卵管结扎证明复印件,证明孙某于2013年9月11日结扎。朱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日期不能确定。朱某辩称:孙某讲我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朱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朱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XX基,2007年11月21日出生;次子XX利,2011年12月23日出生。孙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孙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孙某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吴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