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苗渭忠与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渭忠,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495号原告:苗渭忠。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马成。原告苗渭忠为与被告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渭忠的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渭忠起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马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马成违约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的证据,拟证明被告马成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苗渭忠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被告马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成向原告苗渭忠借款3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显属不当,被告马成理应归还原告苗渭忠借款30000元。对于利息,现原告苗渭忠主张从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归还原告苗渭忠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