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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谢勇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勇,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勇,男。委托代理人汤永平,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勇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7日,谢勇与中兴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约定谢勇向中兴公司贷款15万元,用于改善经营环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止,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利息从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谢勇应向中兴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3000元(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该手续费于第一个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谢勇应按月向中兴公司支付贷款金额1.4%的管理费即2100元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该管理费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谢勇应于每月与贷款起始日相对应的日期分12期向中兴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一次还款金额为18950元,以后每次还款金额为15950元。如谢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或于合同到期,依约视为全部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从逾期之日以贷款余额的0.1%为标准按日加收滞纳金。2011年3月8日,中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勇发放借款15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3月9日,谢勇共向中兴公司还款197104元。中兴公司主张谢勇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谢勇主张合同约定的手续费、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除第一期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外,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每月按实际未还本金数额以递减的方式计算当期的借款利息,而中兴公司每期都按照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谢勇主张其应当偿还中兴公司本金15万元,而其实际偿还的197104元中,本金部分应为190060元,利息应为7044元,中兴公司应返还其多偿还的本金即40060元(190060元-15万元)。2012年3月31日,谢勇与中兴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谢勇向中兴公司贷款15万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谢勇应向中兴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3000元(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该手续费于第一个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谢勇应按月向中兴公司支付贷款金额1.4%的管理费即2100元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该管理费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谢勇应于每月与贷款起始日相对应的日期分12期向中兴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一次还款金额为18950元,以后每次还款金额为15950元。如谢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或于合同到期,依约视为全部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从逾期之日以贷款余额的0.1%为标准按日加收滞纳金。中兴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勇发放借款15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4日,谢勇共向中兴公司还款183613元。谢勇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手续费、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除第一期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外,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每月按实际未还本金数额以递减的方式计算当期的借款利息,而中兴公司每期都按照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谢勇应偿还本金15万元,而其实际偿还的183613元中,本金部分为176609元,利息为7004元,中兴公司应返还其多偿还的本金即26609元(176609元-15万元)。而中兴公司主张谢勇依合同约定共还款11期,还有1期贷款未还,截至2013年6月15日,谢勇应偿还贷款本金12675元、管理费7490元、利息4815元、滞纳金1254元,共计26234元。2012年11月23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批准,中兴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其组织形式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由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兴公司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谢勇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兴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借款本金66669元及利息7326.59元。中兴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要求谢勇偿还贷款本金126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利息、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3年6月15日,谢勇应支付的管理费为7490元、利息为4815元、滞纳金为1254元,共计2623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具有在深圳市××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资格,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其他费用的收取方式及违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全额计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了管理费、手续费和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其总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确认中兴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谢勇发放了15万元借款,截至2012年3月9日,谢勇共向中兴公司还款197104元。对于谢勇实际偿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属自然债务,谢勇系自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中兴公司支付,并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债权人中兴公司有权受领债务人谢勇的给付。故谢勇要求中兴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借款本金4006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4日谢勇已还款183613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项的构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已偿还款项应首先视为利息予以扣减,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成立并生效,故利息应自此时起算,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31日计至2013年3月30日。故谢勇应偿还的本金应为:本金15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31日计至2013年3月30日)-183613元、应偿还的利息应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谢勇要求中兴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借款本金266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本金计算方式为:15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31日计至2013年3月30日)-18361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50元,由谢勇负担;反诉受理费227.93元,由中兴公司负担206.93元,由谢勇负担21元(中兴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谢勇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兴公司)。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2011年3月8日的贷款,该笔贷款的还贷超出国家法定贷款部分是法定债务而不是自然债务。被上诉人以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在法定贷款利率之外多收取的利息和不应当收取的贷款手续费、管理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收取法定利率之外的利息和收取贷款手续费、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法定利率之外的利息和收取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多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该笔贷款法定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月贷款利率0.9%,按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后的余额递减计算,而不应当以全部还款金额,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关于2012年3月31日贷款,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利率提高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贷款中关于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利用格式合同,采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以该约定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据此,上诉人谢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谢勇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和2012年3月31日向中兴公司分两次借款各15万元、截至2012年3月9日谢勇已偿还第一笔借款共计197104元、截至2013年3月4日谢勇已偿还第二笔借款共计18361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贷款月利率0.9%、贷款手续费3000元(一次性)、每月管理费2100元以及滞纳金,其总和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到法律保护,也缺乏法律所认可的强制执行力。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谢勇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兴公司履行了每个月的付款义务,该合同已于谢勇起诉之前全部履行完毕,故该债务应属自然之债。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的利息部分,应视为谢勇自愿同意履行。现其在履行完毕全部合同后再请求对超出利息法定上限部分予以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该点诉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对于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双方在贷款月利率、手续费、管理费和滞纳金部分的约定与2011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其总和亦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对谢勇已按月偿还款项中本金与利息的构成数额的主张不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谢勇在每月实际付款的范围内,应先扣除该月计息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已经偿还的本金在下个还款期间的未还本金部分予以扣除,并以此类推(详见附表)。据此计算,至2013年3月4日,谢勇向中兴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已足以偿还涉案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多支付了16205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因谢勇的全面履行得以终结,中兴公司要求谢勇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谢勇多支付的16205元,属于其按合同约定自愿支付的款项,亦属自然之债,谢勇要求返还,本院亦不予支持。谢勇与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谢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谢勇负担165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27.93元,由中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72元,由谢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炉 英附表:期数应还本金(元)计算期间应还利息(同期贷款利率4倍×期间)还款时间已还款金额(元)当期还本(元)剩余本金(元)1500002012.3.31-2012.5.22012.5.21343031343032012.5.2-2012.6.12012.6.11209471209472012.6.1-2012.7.42012.7.41071151071152012.7.4-2012.8.32012.8.32012.8.3-2012.9.102012.9.102012.9.10-2012.10.262012.10.262012.10.26-2012.11.12012.11.12012.11.1-2013.1.72013.1.72013.1.7-2013.1.82013.1.82013.1.8-2013.1.142013.1.142013.1.14-2013.2.22013.2.22013.2.52013.3.4-1620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