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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3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XX与李剑锋,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剑锋,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3245号原告XX,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锋,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42-X。法定代表人蒋兴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组织机构代码90850414-5。负责人宋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政,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李剑锋、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特别授权),被告李剑锋,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东(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政、代春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2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李剑锋驾驶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G37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涪陵区望州路加油站路段处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XX压伤,事发后被告李剑锋驶离事故现场。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护理、续医费进行了相应的鉴定,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医疗费4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2645.2元、残疾赔偿金60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6元、交通费747元和鉴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7966.8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剑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剑锋系帮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车辆,被告李剑锋支付了原告XX710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37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李剑锋帮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车辆属实;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支付原告XX的医药费之外,还支付了原告XX38000元的现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报案,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了解;被告李剑锋不是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通知被告李剑锋去开车无从查实,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行驶证已过期,加上被告李剑锋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拒赔;对原告XX的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渝G37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2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李剑锋帮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驾驶渝G373**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涪陵区望州路加油站路段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XX压伤,事发后被告李剑锋驾驶渝G373**号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同年3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剑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XX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0358.11元(住院费用40328.11元+门诊费用30元),其中被告李剑锋支付了医药费7100元,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药费33000元,原告XX自行垫付了医药费258.11元。住院期间,原告XX雇请护工花去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购买膝关节限位支具花去2500元。出院后,原告XX继续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87.5元。2014年5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Ⅹ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属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部分护理依赖以出院后3个月为宜”,为此,原告XX花去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XX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X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费用清单、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护理费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被告李剑锋提交的收条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剑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李剑锋的过错系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剑锋系帮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轿车,双方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剑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告李剑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渝G37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的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XX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XX未提供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G3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事故免赔率等法律事实,对原告XX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454.21元,对其中的8.6元系原告XX在涪陵中心医院病案室产生的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XX自行垫付的医药费为445.61元(258.11元+187.5元)。原告XX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626元。经审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XX因车祸造成左膝关节损伤伴关节积液,为治疗伤情,原告XX购买膝关节限位支具确属必要,故对原告XX请求的购买膝关节限位支具花去的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XX仅提供的金额为126元的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该日用品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有关,对原告XX请求的购买日用品花去的12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根据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的“务必继续卧床休养至少1月;逐步加强饮食营养”等出院建议,本院酌定原告XX的营养天数为30天,故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360元(12元/天×3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剑锋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其不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系渝G37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除支付原告XX33000元医药费之外,还支付了原告XX38000元现金。诉讼中,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原告XX对其辩称亦不予认可,对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剑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药费7100元以及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33000元不纳入本案,由其自行处理。结合原告XX的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45.61元(258.11元+1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860元(20元/天×43天);3、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60元;4、续医费,本院确认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5475.2元(25216元/年×20年×11%);6、护理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650元(50元/天×43天+50元/天×90天);7、误工费,原告X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其请求按交通运输业347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期为92天,故原告XX的误工费为8747.06元(34703元/年÷365天×9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李剑锋的过错程度、支付情况以及原告XX的伤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25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XX的各项损失共计90337.87元。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5475.2元、护理费6650元、误工费8747.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76672.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续医费10000元。三、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药费4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360元和鉴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3665.61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重庆天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元,原告XX自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黄勤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