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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继续被我院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其工友赵俊爽的宿舍(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花园119楼11单元201室),被告人张某趁赵俊爽不注意偷走其放在驾驶证内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99),后被告人张某骑着赵俊爽的摩托车到南××开发区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区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再次从此卡中支取2100元人民币。所盗现金被其用于偿还赌债和挥霍。案后,被告人张某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其工友赵俊爽的宿舍(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花园119楼11单元201室),被告人张某趁赵俊爽不注意偷走其放在驾驶证内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99),后被告人张某骑着赵俊爽的摩托车到南××开发区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区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再次从此卡中支取2100元人民币。所盗现金被其用于偿还赌债和挥霍。案后,被告人张某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其行为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俊爽陈述,证实工商银行卡(卡号62×××99)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4、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获被害人谅解;其他事实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捕经过、银行卡明细清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犯罪行为得到受害人谅解,亦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