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沈万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红霞,沈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都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张红霞,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洲(张红霞丈夫),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益峰,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万军,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申请人张红霞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兵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红霞称,2013年4月12日,债务人张××向被申请人借款266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底归还,无利息。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申请人将自有的“宝马牌”苏J×××××车辆作为担保,车辆交付给被申请人占有,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张××没有按时还款,申请人多次要求代为债务人张××向被申请人偿还266000元,以赎回由被申请人占有的车辆,均遭被申请人拒绝。现债务已过还款期限近14个月之久,而被申请人无故怠于行使质押权,非法长期占有申请人的出质车辆,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申请人出质给被申请人的苏J×××××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处置,由被申请人优先享有质押担保权后,剩余价款返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及质押担保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申请人曾要求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赎回质押车辆,其也一直未拒绝申请人代为偿还债务,只是双方对申请人偿还债务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谈成,现在只要申请人给付28万元即可取走质押车辆。在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释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主动起诉主张债权及质权利。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红霞、吴洲应于2013年7月22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7933.77元及相关信息费585.55元,如未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苏J×××××宝马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主债务人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本案中,主债务人张××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债务,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多次催促,未未行使质权。在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释明,被申请人仍明确表示不主动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及质权利。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沈万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及时行使质权的理由成立,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偿还质押担保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人张红霞出质给被申请人沈万军的“宝马牌”苏JET5**轿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该质押车辆上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权利人优先受偿后,剩余价款返还给申请人张红霞。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9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聂玉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