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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俊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青,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5日、26日晚上,被告人张俊青伙同他人分别窜至明光市舒林小区、同济学府小区将小区居民朱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薛某某、高某、徐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17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青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俊青伙同他人窜至明光市舒林小区分别将该小区居民朱某某、陆某某的“速能”牌和“捷马”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被盗电瓶价值515元。2014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俊青伙同他人窜至明光市同济学府小区分别将该小区居民陈某某、薛某某、高某的“爱玛”牌和“新日”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被盗电瓶价值960元。2014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俊青伙同他人窜至明光市同济学府小区将该小区居民徐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被告人张俊青到该小区门口时被群众发现,将其抓获。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被盗电瓶价值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俊青退缴赃款600元。被害人徐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两组四块电瓶。被害人陈某某、薛某某、高某、陆某某各从公安机关领取150元。被害人朱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条据、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薛某某、高某、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俊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张俊青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其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