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春祥与刘新义、刘新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祥,刘新义,刘新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阳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春祥,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义,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告刘新田,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原告王春祥与被告刘新义、刘新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亮,被告刘新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告刘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祥诉称,2013年7月21日7时20分左右,在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光家村刘新建门口以南玉米地旁边的南北公路上,两被告因昔日琐事故意找茬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春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6575.94元。被告刘新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这次纠纷的过错全在原告方,我不同意赔偿。当天是原告故意找茬铲伤我的左手小拇指,后又辱骂我的老人,我忍无可忍才和原告发生争执,相互打斗。我弟弟刘新田过来劝架,也被原告打伤。原告起诉纯粹是恶人告状。被告刘新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本来是过去劝架的,原告动手打上我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阳信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阳公行罚决字(2013)00255号和阳公行罚决字(2013)0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7月21日,本案两被告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阳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7月21日,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受伤后,入住该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擦挫伤的事实。3、阳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按医嘱再次到该院进行检查治疗和诊断为左踝关节外伤、软组织损伤的事实。4、阳信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山东省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及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计1908.99元。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阳信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计524.70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阳信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4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刘新义、刘新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号证据的处理结果有异议,认为处罚不公正,认为3号证据的发生日期距案发时间已超过两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单据没有用药明细,也没有医生诊断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4、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3、5号证据,因其发生日期距本案案发时间已两月有余,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7时20分许,在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光家村刘新建门口以南玉米地旁边的南北公路上,被告刘新义、刘新田兄弟二人因琐事与原告王春祥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王春祥为此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988.99元,后因做伤情鉴定向公安机关支出鉴定费400元。阳信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新义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刘新田处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阳信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3)00255、0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阳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阳信县公安局法鉴费单据一张、阳信县公安局公安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祥与被告刘新义、刘新田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双方应各负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其计算标准应根据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9.10元(10620元÷365天×1天);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交通区间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可依法确定原告王春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988.99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9.10元、护理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2527.19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刘新义、刘新田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769.03元(2527.19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春祥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义、刘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9.03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祥承担15元,由被告刘新义、刘新田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