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颖与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颖,陈爱军,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朱颖。委托代理人朱燕婷,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军。被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胜敏。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颖诉被告陈爱军、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颖的委托代理人王肇芳,被告陈爱军,被告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颖起诉称:2013年5月6日9时40分,原告朱颖驾驶车辆(沪A3XX**)小型客车在松江区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进涞亭南路约300米处,被后方重型货车(沪B8XX**)追尾,并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沪ATXX**大客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经交警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陈爱军,车主为被告盛江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被告陈爱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爱军赔偿医疗费485.68元(审理中变更为471.68元)、交通费19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75.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爱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爱军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爱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盛江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理赔,具体数额以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盛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爱军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盛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20/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471.68元;交通费认可199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10,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车牌号码为沪ATXX**大客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的意见同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9时40分,被告陈爱军驾驶车牌号码为沪B8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5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松江区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松公路进涞亭南路约300米处,追尾前方由原告朱颖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A3XX**的小型客车,致使该小型客车又与由西向东相向行驶的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ATXX**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朱颖及案外人沈毅敏、俞超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陈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颖及案外人吴某某、沈毅敏、俞超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朱颖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事故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1.70元。2013年12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8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5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颖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趾远节基地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车牌号码为沪B8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E5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车主均系被告盛江公司。事发前,沪B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沪E5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车牌号码为沪ATXX**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朱颖与案外人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将原告派遣至指定单位担任运营总监。原告为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一组;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事发后的账单以证明实际损失,且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31元,故认可误工费为10,59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2014年1月6日,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师向原告朱颖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陈爱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朱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爱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爱军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爱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陈爱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盛江公司,故被告盛江公司与被告陈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471.68元、护理费1,2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本院认可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发前案外人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朱颖的平均工资为3,531.04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个月,本院认可误工费10,593.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陈爱军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未就该部分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综上,根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医疗费471.6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93.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264.8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21,即医疗费449.22元、营养费857.14元、护理费1,142.86元、误工费10,088.69元、交通费95.24元,合计12,633.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即医疗费22.46元、营养费42.86元、护理费57.14元、误工费504.43元、交通费4.76元,合计631.6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陈爱军赔偿,被告盛江公司对被告陈爱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颖医疗费449.22元、营养费857.14元、护理费1,142.86元、误工费10,088.69元、交通费95.24元,合计12,633.1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朱颖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颖医疗费22.46元、营养费42.86元、护理费57.14元、误工费504.43元、交通费4.76元,合计631.65元;四、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颖律师费1,000元;五、被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中被告陈爱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朱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0元,由原告朱颖负担568.50元(已付),由被告陈爱军、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