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守军与丁计明、高兴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军,丁计明,高兴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孙守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丁计明。被告高兴周,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守军诉被告丁计明、高兴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丁计明、被告高兴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军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丁计明雇佣原告到被告高兴周家建房,被告丁计明每天开原告工资120元,6月8日,被告丁计明让被告高兴周用三轮车将搅拌机运回自己家,然后被告高兴周便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车装上搅拌机,被告丁计明又安排原告、刘长海等人在车上扶着搅拌机,并到被告丁计明家去卸搅拌机。三轮车在行驶至沿湖王店东头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而后,原告被送到徐州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住院80天,花费医药费157700.8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75000元便不再支付,现原告已出院,至今尚未痊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700.82元、误工费669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9732.8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计明辩称,这个事情与丁计明没有关系,丁计明没有开车,而且也从车上摔下来了。丁计明给高兴周盖房子,房子已经建好,高兴周给丁计明送三趟工具,最后一趟出的事故,车不是丁计明开的,与丁计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高兴周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高兴周出于好心,应丁计明的请求给丁计明无偿义务帮工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丁计明承担。而且也不是高兴周主动去送的,是丁计明要求送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守军受雇于被告丁计明为被告高兴周建房,2013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高兴周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为被告丁计明运送搅拌机等物品,并搭载原告孙守军、被告丁计明等人,沿铜山区沿湖农场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Y352镇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孙守军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为高兴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车厢内载客,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高兴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守军、丁计明等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顶颞枕部脑挫伤、左侧颞枕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脑疝形成等,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3年8月9日行颅骨成形术(修补术),2013年8月12日行钻孔外引流术,2013年8月27日出院。原告总计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157700.82元,其中被告丁计明给付35000元,被告高兴周给付4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守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守军头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丁计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守军受雇于被告丁计明为被告高兴周承建住房,在被告高兴周为被告丁计明运送搅拌机等物品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对于责任的承担,被告丁计明辩称其与高兴周已有明确约定,即由高兴周负责运送搅拌机等物品,费用包括在承包费用中,被告高兴周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丁计明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丁计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高兴周系为被告丁计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丁计明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高兴周作为帮工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车厢内载客,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经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丁计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孙守军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被告高兴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运送搅拌机等物品同时搭载多人,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原告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院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96元(37.2元/天×18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护工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450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元/天×80天)、营养费1200元(15元/天×80天)及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天×20年×10%)的主张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00.82元、误工费669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9232.82元的90%即179309.5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4309.5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5000元,余款为10930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守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9309.54元。二、被告高兴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孙守军负担120元,被告丁计明、高兴周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铜郑民初字第120号一、赔偿明细清单:1、医疗费:157700.82元2、误工费:37.2元/天×180天=6696元3、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0天=1440元5、营养费:15元/天×8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10%=27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500元(酌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