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吉,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炜山,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山、周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婚后也未产生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已结婚23年,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没有打原告;而且双方将结婚时原告带去的三个未成年的孩子抚养成人,因此,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子女,结婚时原告带有三个未成年孩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系再婚,但已结婚二十多年,虽婚后未生子女,但双方共同将原告带去的孩子抚养成人,因此,双方应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