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栗占先,主任。委托代理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占荣,男,住址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法定代表人李峰,场长。委托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樟村经联社)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村经联社法定代表人栗占先、委托代理人栗占武、栗占荣、被告高峰林场委托代理人卢乃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樟村经联社诉称:一、被告于2008年11月底前自动终止其与原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向被告出租长霞山143亩林地经营权三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05年一次性支付承包金6000元,按合同约定的15元/亩/年计算,该费用不足以支付两年九个月的承包金。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十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不付清当年承包金的,作为被告自行终止合同。”被告已于2008年11月底自动终止合同,该承包合同依合同约定而终止,无需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二、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害长霞山林木的合法权益。被告自动终止合同后,两年内未主张权利,现原告接管该山林至今已六年,依法对长霞山现有林木享有权利。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先是出售涉案林木,后又申领林木采代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主体涉嫌造假。因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盖的两枚“国营高峰林场”印章,且两个文件一的印章大小不同,被告的主体资格至少有一假。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底前自动终止其与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长霞山林木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主体的身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盖两个名称相同、形式不同的公章;证据二、《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及附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为被告的前身;被告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印章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相同名称印章不同;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五、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六、委托书,证明被告与周某某的关系;证据七、身份证,证明周某某身份情况;证据八、林业采伐证报告,证明被告领取原告长霞山林木采伐证;证据九、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通知书,证明被告领取原告长霞山林木采伐证;也证明了林业部门也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通知收缴被告的采伐证;证据十、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林木采伐报告盖原告印章是原告个别原领导的越权行为,原告九个村民在被告林木采伐证报告上签名不代表原告村民意见;证据十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林木采伐报告上签名的九个原告村民不是原告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不代表原告村民的意见;证据十二、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十三、《同意书》,证明《同意书》和《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林木采伐报告》的关系;证据十四、《证明书》,证明了《同意书》、《林木采伐报告》虚假性;证据十五、黎某某、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明,证明同上;证据十六、栗占才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同意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证据十七、潘进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明,证明《同意书》、《林木采伐报告》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证据十八、黄世才、黄进清、黄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林木采伐报告》是原经联社主任黄某丁要求签字的。被告高峰林场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4月20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林地承包金10296元及违约金3424元,林地承包金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且双方同意此后的承包金再协商处理;二、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属于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已于2008年11月底前自动终止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该将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才能解除;三、被告在承包林地上植树造林和采伐林木均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采伐是向政府部门申请的,是得到同意的,被告的行为仅是依法申请,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形。同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停止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同上;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11年7月8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证据四、《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林地的地点、面积、期限等内容,被告合法取得原告位于长霞山143亩林地30年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承包金的事实;证据六、贷款申请书、造林检查、资金申报完工验收单,证明被告在承包林地上投资造林,被告对承包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事实;证据七、同意书,证明原告同意收取被告支付的林地承包金,并同意被告采伐林地的事实;证据八、林木采伐报告,证明同上。证据九、收款收据四张,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收到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金共计3432元和林地违约罚款金343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十、十一的证明材料,只是原告内部的决策问题;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同意书》内有韦某某等四个队长都是原告的成员,是该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八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林木采伐报告》认为不合法;对证据九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也不能证明合同仍然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证人黄某丙庭上的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履行合同、被告对承包林地经营管理及依法申请砍伐林木的事实,虽双方对部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表述有异议,该异议不影响到认定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林业承包合同》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可认定承包金应当按8元/亩/年计算。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包原告长霞山(地名)林地,面积143亩,承包期为3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8元,承包金每年付款时间为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并约定了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提出方应持有不能履行的正当理由,并须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报告。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要按时付清林地使用权承包金,超过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则按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超期五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按当年承包地租15元/亩(实际应当为8元/亩)作为违约金,地租15元/亩(实际应当为8元/亩)照付。超过十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不付清当年承包租金的,作为乙方自行终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所引起的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包林地进行造林作业,并验收合格。2005年12月1日,被告按8元/亩/年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至2010年共6年的林地承包金共计686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盖原告印章,收款人为原经联社主任黄某丁。2013年6月18日被告取得原告、上林县明亮村九龙村民委员会及上林县明亮镇林业站的同意并盖章后向上林县林业局提交《林木采伐报告》,要求对承包林地林木进行砍伐更新。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11年至2013年承包金共计3432元及违约金343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及盖原告印章,并有原告原经联社主任黄某丁签字确认,收款人黄某丙。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林地承包金,被告于2008年11月底前自动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已取得涉案林地林木处分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遂向本院提起本诉。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依照广西区林业厅《转发自治区编委关于同意部分区直单位机构更名及编制调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依法于2012年12月19日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2013年11月1日,买受人梁某某通过受托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林产品电子交易平台以300000元的价格取得原告高峰林场(委托人)涉案林木。2014年4月17号,上林县林业局以被告申请采伐涉案林木的单位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上的单位不一致为由,收缴该局核发给被告的上林县采字(2014)012、017、016、01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经联社换届,前任经联社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丁,黄某丙为前任经联社副主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11月底自动终止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山林合法权益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已依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法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因此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更名后的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享有和承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主体前后不一致,必有一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已于2008年11月底自动终止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于200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至2010年共6年的承包金。之后,被告未能依约按年度支付承包金,虽构成违约,但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林地承包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印章,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充分协商,并对该合同的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被告已自动终止合同的形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于2008年11月底前自动终止合同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5年即对该林地上种植了速生桉林并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具有处分该林木的权利。被告的申请林木采伐更新的行为属被告处分其权利,不存在侵犯原告山林权益的行为。原告以被告已于2008年11月底前自动终止合同,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其已取得该林木处分权为由,主张被告侵害其山林合法权益,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林县明亮镇九龙村樟村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生全代理审判员 莫 遥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