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廷全与岳忠有、邹延波、闫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全,岳忠有,邹延波,闫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张廷全,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忠有,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延波,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闫术民,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廷全与被告岳忠有、邹延波、闫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国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全、被告岳忠有、闫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全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岳忠有以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2012年12月15日还款。此借款由被告邹延波、闫术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岳忠有及担保人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初给付利息7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700元未付。经原告再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忠有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700元,合计21700元;并由被告邹延波、闫术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忠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在给付2012年利息时,曾和原告商量,原告同意此借款可以宽限一段时间再给付。现在原告又诉讼到法庭了,同意给付。被告闫术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岳忠有的此笔借款是由被告闫术民、邹延波提供的担保。被告邹延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岳忠有于2011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息1.5分,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本息还清,并由被告闫术民、邹延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岳忠有、闫术民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由被告邹延波、闫术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岳忠有在被告邹延波在场情况下,于2014年4月初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000元×1.5%×24个月=7200元,尚欠200元利息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1.5分,此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利息合计17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20000元×1.5%×5个月=1500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利息7200元-已付7000元,尚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廷全要求被告邹延波、闫术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要此款,应视为原告在法律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邹延波、闫术民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的利息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借款合同逾期给付期间利息问题,被告闫术民没有提出抗辩,被告邹延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延波、闫术民对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忠有偿还原告张廷全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00元,合计2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邹延波、闫术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岳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