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正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强(曾用名周伍),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正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忠法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正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景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正强在重庆市忠县县城内多次乘坐公交车,伺机扒窃他人钱财。当日15时许,周正强在忠县忠州镇金水门公交车站乘坐开往忠州镇三公里方向的302路公交车,并在公交车内以掏包的方式盗走秦某某现金1600元。周正强盗窃得手后,在将钱放入自己口袋中时被秦某某发现,遂将钱归还。当公交车停靠忠县忠州镇三公里终点站时,周正强下车逃跑,后被公安人员在三公里加油站对面的汽车修理店内抓获。案发时,被害人秦某某已年满69周岁。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存折及取款凭条复印件,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正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正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盗窃对象为老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二、责令被告人周正强退赔被害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已退赔)。上诉人周正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周正强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正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发现后当场退还所盗财物,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正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梅审 判 员 谭晖代理审判员 袁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黎华 来自